中航证券营业部老总炒股 配偶账户成交5.8亿被通报惩罚

来源:中国经济网时间:2020-11-06 09:46:00

经复核,我局认为:

1.收到相关举报线索后,我局于2017年1月23日开始对中航证券南昌广场南路证券营业部等开展现场检查随后立案调查,并未超过二年的追诉时效。

2.刘小飞曾担任中航证券南昌广场南路证券营业部总经理,前述12个证券账户均开立在该营业部,且绝大多数为刘小飞任职期间新开账户。刘小飞等人具有身份、市场信息及交易便利等诸多优势,在案证据已表明刘小飞指使或授意安排雷银生、鲍国仙等下属员工操作相关账户。

与客户是否约定收益分配或亏损分担不是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类案件认定的构成要件。前述违法行为虽未引发相关投资者投诉举报,但已属证券监管法律法规禁止性行为。刘小飞、雷银生、鲍国仙作为多年证券从业人员,理应知悉该行为的违法性。

3.刘小飞、雷银生登录叶某华的证券集中交易柜台系统,指导中航证券上饶滨江西路证券营业部经营,与实施前述12个证券账户跟仓交易并不矛盾。雷银生与中航证券上饶滨江西路证券营业部员工及客户的私下信息传递,与查看叶某华集中交易柜台系统所掌握的交易持仓信息,两者并不排斥对立。且当事人未能提供私下沟通、跟随交易的相应证据。刘小飞、雷银生俩人知悉跟仓交易事实,并为此提供了重要的交易决策权。

4.当事人所引用的案例与本案的事实、情节均不相同,我局综合考虑当事人涉案事实、情节作出处罚,量罚幅度合理。

5.刘小飞另提出的:(1)担任职务较多,工作繁忙及身体原因,无时间精力操作相关账户的申辩理由,不足以形成其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及证券从业人员持有买卖股票的有效抗辩。在案证据已表明其指使或授意安排下属员工实施有关行为。与鲍国仙虽曾两地任职,但仍存大量通信联系及共同意思联络。

(2)我局在计算“熊某”证券账户跟仓交易额时,以蔡某仙、罗某仙、蒋某祎、谭某、王某等5名客户整体作为参照,已剔除买卖方向相反及先期买入的金额。当事人对大量跟仓交易不能给出合理解释。

(3)涉案期间“熊某”证券账户资金来源于刘小飞,属夫妻共同财产。刘小飞未举证炒股资金与己无关,知悉熊某用于买卖股票的事实,并积极创造条件供其交易。结合资金去向和资金控制总体情况,综合认定刘小飞对“熊某”账户资金享有支配权。综上,我局对刘小飞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6.雷银生另提出的配合调查、少数民族身份及家庭情况困难,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综上,我局对雷银生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7.鲍国仙另提出的:(1)鉴于中航证券手机端交易软件交易留痕时需收取手机验证码等信息,故不存在多个开立在中航证券南昌广场南路证券营业部的涉案账户使用身处上饶(德兴)的鲍国仙本人手机号码进行软件注册并频繁交易的情形。且鲍国仙对相关10个账户名义持有人的有关言辞前后矛盾,其申辩理由不足以采信。对于名下办公电脑的交易由他人操作的解释前后矛盾,不予采信。

(2)“吕某水”证券账户在鲍国仙所任职的证券营业部开立,鲍国仙知悉账户及交易密码,其名下办公电脑及手机交易频繁。对于其办公电脑的交易,证人黎某亮、吕某水的证言与其他在案证据存在矛盾,不足以采信。且鲍国仙自认名下终端操作成交了部分股票金额,对于该部分的股票成交金额及计算方法,我局已在阅卷环节向其出示。从账户总体控制看,鲍国仙无论是自已操作或是委托他人操作,“吕某水”证券账户涉案期间均处于鲍国仙有效控制之下。

涉案期间“吕某水”证券账户股票交易的资金来源及收益均指向鲍国仙,“吕某水”账户银证转账操作终端大量显示为鲍国仙名下手机及办公电脑。由鲍国仙转入的129.7万元中有部分资金用于购买理财产品,但相应资金及收益已形成资金池,用于股票交易。我局事先告知书已明确写明涉案股票交易金额,理财资金已剔除,对银行流水的描述仅系对证券账户资金来源、账户控制的事实陈述,对其余情节我局在量罚时均已充分考虑。

(3)家庭情况困难,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综上,我局对鲍国仙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我局决定:

一、针对证券从业人员刘小飞、雷银生、鲍国仙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的行为,对刘小飞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对雷银生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对鲍国仙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5万元罚款。

二、针对证券从业人员刘小飞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的行为,处以290万元罚款。

三、针对证券从业人员鲍国仙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的行为,没收违法所得537,373.05元,并处以1,612,119.15元罚款。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和江西证监局备案。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江西证监局

2020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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